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95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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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56號
原 告 蔡進祥

被 告 徐瑋婷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引用本院112年金訴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被告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作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分別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士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提供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該詐欺人士使用,並依該詐欺人士指示,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後,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該詐欺人士,容任其使用。

該詐欺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以暱稱「陳敏怡」與蔡進祥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原告佯稱:在網路「奇牛國際商品微交易」平台做精品投資,可從中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8,000元至被告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到院答稱:不知道要怎麼賠償,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律及法理說明: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

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所確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共同行為人,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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