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96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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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趙欣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趙志崇
被 告 柯君緯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吳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8時1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嶺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不慎自後方碰撞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修車費用16,150元、2.安全帽損壞2,500元、3.防風上衣1,500元、4.褲子1,500元、5.工作損失30,000元、6.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5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機車維修費用不爭執,惟應扣除折舊。原告應提出安全帽、防風上衣、褲子之原始購入單據或修繕收據,並扣除折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需休養之醫囑診斷證明書以及薪資短少之證明。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安全帽及衣物受損照片、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修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16,1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以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該車出廠日為105年1月(推定15日),至112年2月27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615元(16,150元×0.1)。

⒉安全帽、防風上衣、褲子:原告提出安全帽、防風上衣、褲子損壞照片為證,堪信屬實。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資料,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該等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故認安全帽、防風上衣、褲子之合理賠償金額應各為1,000元、500元、500元。

⒊減少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有一個月3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休養請假之必要。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3,615元(計算式:1,615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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