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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張滿足
訴訟代理人 李勝燁
被 告 黃欣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15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里中投西路二段3-P78橋柱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從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經詢問附近機車行,最多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車損照片、昌信益機車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卷第15-17、2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卷31-55頁)。
被告不否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而爭執上開估價維修費用過高,惟其並未舉出何項更換零件屬於無必要,自難僅因被告空言表示維修費最多為2,500元而認為原告之維修費主張係不可採。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7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昌信機車行機車估價單及發票(見卷第23、25頁)為證。
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7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012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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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0.536=2,5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2,519=2,181
第2年折舊值 2,181×0.536=1,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1-1,169=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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