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984,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84號
原 告 沈志仁
訴訟代理人 莊昆和
被 告 周季菲
訴訟代理人 李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北上25.2K附近,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不慎與原告之子沈義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壞,而系爭車輛係原告之子沈義淳上班代步用,上班時段為凌晨三點由南投縣竹山鎮開往草屯鎮稻香路,期間無大眾運輸工具可搭乘,原告只能租車供沈義淳代步,系車車輛修繕期間為112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5日計六天,租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法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租車費用非必要性,且修繕日數誇大,系爭車輛僅有保險桿受損,一般原廠工時不會超過3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北上25.2K附近,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卷第23、25頁);

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卷第35-47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其須另租用車輛供其子沈義淳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5,000元等情,已提出汽車維修期間證明書、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27-31頁)。

原告既購置系爭車輛,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原告之子沈義淳所駕駛,足見原告平日應有以該車供其子沈義淳代步之需求,故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額外支出租車費用,自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抗辯稱:一般修繕日數不會超過3天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顯無依據,難為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租車代步所支出之費用15,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