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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85號
原 告 王李隆廷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段與原子街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推撞訴外人蔡玥靜所有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訴外人鍾羣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受損,而致系爭車輛前後均受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2,900元(含零件28,300元、工資及烤漆34,600元)、租車費用1個月3萬元、拖吊費用6,805元(含拖吊費6,6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205元)、臺中往返臺南交通費用1,096元,合計100,801元之損害。
蔡玥靜業於113年6月27日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撞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沒有辦法接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推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碰撞訴外人鍾羣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9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7、51至54頁)、原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39、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悉述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2,900元,其中零件28,300元、工資及烤漆34,600元,此有厚德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2日止,使用期間為28年8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28年8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28,3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之10分之1計算即2,830元,加計工資及烤漆34,6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必要維修費用為37,430元。
2、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搭乘計程車及高鐵返回臺南住處,而支出前往臺中高鐵站之計程車費430元、自臺中至臺南之高鐵車資630元、由高鐵臺南站返回其住處之客運車資36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096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高鐵車票(見本院卷第23頁)、興南客運車票(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被告並未提出爭執,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96元,既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3、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駕駛而須租車使用1個月支出租金3萬元部分,固據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為證。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所需期間,則原告逕行請求1個月之租車費用3萬元,尚屬無據,要難准許。
4、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委託拖吊車自臺中拖回臺南而支出拖吊費用6,60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205元,合計6,805元部分,業據提出行遍天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1頁)、遠通電收通行費紀錄列印(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則原告請求拖吊費用6,805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331元【計算式:維修費用37,430元+交通費用1,096元+拖吊費用6,805元=45,33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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