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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號
原 告 蘇筱涵
訴訟代理人 蘇子青
被 告 傅沛瑄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VV」佯稱可投資NCS網站投資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建設公司之工作外,另於蝦皮網站從事跨境電商商務。
被告接獲請求代付商品,被告亦已出貨,訂單業已完成,而付款者帳戶遭通報為詐騙帳戶而遭圈存,實際上款項並未進入被告帳戶。
本件事件係不明詐騙集團利用第三方支付或付款模式遂行詐欺行為,致被告於完全不知情情況下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並無任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告訴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5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本件詐騙集團利用「第三方支付或付款」之模式遂行詐欺行為,被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致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即難認被告就原告被騙匯款1萬元,有何責任原因。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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