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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永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60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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