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005,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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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訴訟代理人  陳蕙芸 
            許明皓 

被      告  沈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所舉辦民國112年10月8日北歐四國12天團體行程,團費為每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支付團體定金2萬元,並簽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

嗣原告承辦業務將行前說明會錄影提供給被告觀看後,被告竟於112年9月27日告知因說明會解說內容與想像相去甚遠,要求取消團體行程,經原告告知可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之約定向被告要求實際損害賠償,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原告112年9月4日、112年9月26日已先後為其支付高山火車票621元、團體機票43,13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定金20,000元後,被告應支付之取消費用即為23,751元(計算式:621+00000-00000=23751),爰依民法第216條、226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係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原告業務盧宛萱,當時盧女因急迫成團,在尚未確定行程,也沒有任何旅遊資料之情形下,即於112年6月15日將定型化契約交由被告簽名,同時收受並開立2萬元之定金單,然被告當下就有告知盧女須了解旅遊內容並開完說明會了解情況後,才會決定是否參加該次旅遊,且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將整個契約款項分為二次給付,第一次預繳2萬元,第二次餘款延到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納之,顯見該條款之內容與真意,即在給予消費者審視旅遊行程內容之機會與時間,足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2萬元性質,實屬立約定金,係用以擔保本件定型化旅遊本約之訂定,故被告看完行前說明會錄影後,決定不參加該次旅遊,等同本約尚未成立,僅屬民法第249條之問題,要與雙方本約成立為前提之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之解除契約相關約定內容無涉。

㈡又盧女遲延提供行程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提供書面行程表(不包含電子檔),亦未提前通知被告有關說明會之召開日期,致使被告無法到場參加說明會及提出問題或表達意見,因此在可歸責於原告及原告業務盧女之原因,造成原告在尚未確認被告欲參加旅遊之情形下,即先行代辦相關規費,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予被告;

退步言之,若認雙方溝通有障礙而不可歸責於雙方,原告應依同條第4款將定金返還於被告;

再退步言之,若認可歸責於被告,亦至多僅得依同條第2款沒收該定金而已,故原告主張扣除定金以外,仍要請求被告另給付金錢及利息,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參加原告所舉辦112年10月8日北歐四國12天團體行程,並支付團體定金2萬元及簽定系爭契約,嗣原告將行前說明會錄影提供給被告觀看後,被告即於112年9月27日告知取消行程,而原告已支付其高山火車票621元、團體機票43,13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截圖、單據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43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取消之費用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

㈡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⑴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

⑵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⑶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⑷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⑸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2萬元性質,實屬立約定金,係用以擔保本件定型化旅遊本約之訂定等語。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

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第3、4項約定:「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内容均視為本契約内容之一部分。

乙方應確保廣告内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内容。

第一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内容代之。

未記載第一項内容或記載之内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甲方之内容為準。」

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是依系爭契約之上開文義內容觀之,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已表示雙方關於系爭旅遊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並無有約定另訂立本約之情形,另關於說明會之內容,係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並非約定於說明會後方簽訂正式之本約,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應已一致,系爭契約於簽訂當時應已成立,是被告所繳納之定金性質,應屬證約定金而非立約定金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有理。

㈢被告另辯稱因原告之業務盧女遲延提供行程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提供書面行程表(不包含電子檔),亦未提前通知被告有關說明會之召開日期,致使被告無法到場參加說明會及提出問題或表達意見,因此在可歸責於原告及原告業務盧女之原因,造成原告在尚未確認被告欲參加旅遊之情形下,即先行代辦相關規費,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次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申辦護照及依照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已書面行表確認之。

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而系爭旅遊之出發日期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為112年10月8日,是原告告知上開約定事項應在112年10月1日前為之。

而依卷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之業務於112年9月22日將說明會內容以LINE附件文建檔之方式通知被告,說明會之影片檔則係於112年9月23日以LINE方式傳送被告,之後之聯繫對話中,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方表示有點不想去,並於112年9月28日向原告業務表示確定不參加(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

是以兩造間聯繫之情形內容觀之,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前,已知悉說明會之內容,且原告通知之日期,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

且如上所述,說明會內容僅係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系爭契約於簽訂當時已成立,被告如就說明會之內容有意見,應係指得要求原告其內容應不得低於廣告之内容,並非當然依此即得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解除契約權。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㈣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缴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等語。

而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契約之履行,已支出機票費用43,130元,及高山火車費用621元,合計43,75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取消費用明細表、土耳其航空請款單、高山火車訂票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費用43,751元,核屬有理。

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定金2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751元,自屬有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16條、226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51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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