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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鄭佩芬
訴訟代理人 何嘉浤
被 告 吳振昌
訴訟代理人 魏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5時1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興進路往南京東路方向外側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號,欲閃避前方臨停車輛,貿然左切,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正本駕駛之0023-H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致生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672元、車輛維修代步租車費2,850元等損害,合計14,5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原告有錯,雙方各負擔一半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部汽車估價單、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7-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卷第43-61頁)。
又被告對本件車禍之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變換車道不當,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⒈車輛維修費: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車輛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672元,包括工資費用7,362元、零件費用4,310元,有前揭估價單、銷售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照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1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事故即至113年2月28日發生時,系爭車輛應以2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5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7,36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867元(計算式:1,505+7,362=8,867)。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6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車輛維修代步租車費: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致其支出租車費用2,850元一節,業已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報價單為證,惟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租車而支出租車費之事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租車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代步租車費,核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8,86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本件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惟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為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見卷第17頁),兩造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6,207元(計算式:8,867×70%=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見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7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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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10×0.369=1,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10-1,590=2,720
第2年折舊值 2,720×0.369=1,0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20-1,004=1,716
第3年折舊值 1,716×0.369×(4/12)=21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16-211=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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