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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黃莉婷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訴訟代理人 陳建凱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被 告 林妙瀅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含汽車位租賃18,000元),押租金66,000元。
嗣因被告就租賃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未符合租屋安全檢核表要求,且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予主管機關,此社會住宅案件依法應由主管機機關駁回。
系爭房屋未具備滅火器,不符合居住安全標準,可歸責出租人,依約屬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於112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方式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業已於112年10月12日委請物業代管公司將系爭房屋刊登出租廣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金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安裝獨立性偵煙器,在交屋之際功能皆正常運作中,原告僅以系爭房屋未具備滅火器,不符合居住安全標準此等抽象概念,主張已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完全未舉證系爭房屋存在何等瑕疵足以達到危及承租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程度。
原告每有租屋修繕需求,被告均盡力配合,甚至提議由被告協助原告尋覓其他租客銜接系爭租約,就消防設備問題,原告卻未依約限期催告修繕或自行修繕,無故片面解約,完全拒絕被告協助。
縱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業於113年6月1日租賃期間期滿而消滅,原告尚積欠長達7個月之租金,被告自得以押租金抵充已積欠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33,000元(含汽車位18,000元),押租金6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嘉小調卷第9至31頁),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押租金66,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具備滅火器,不符合居住安全標準,屬可歸責出租人事由,故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應返還押租金6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3項約定,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未具備滅火器,不符合居住安全標準,依系爭租約屬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事由,則應就瑕疵存在已達到危及安全或健康程度負舉證責任。
㈢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具備滅火器一事,以LINE對話聯絡,被告先是允諾要在系爭房屋擺放滅火器,但因人在國外未能立即送至系爭房屋,惟被告同時也表示若系爭房屋有需要任何物品,原告可以先行墊付,之後再從房租扣,嗣被告亦有委託物業代管公司將滅火器送至系爭房屋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按(見嘉小調卷第33至45頁),再採買滅火器在國內甚為便利,屬可立即回復之瑕疵,被告亦表示可由原告自行採買系爭房屋所需用品,費用逕由房租扣除,事後亦委由物業代管公司將滅火器送至系爭房屋,應未達系爭租約第17條第3項對於原告或其他同住者造成安全或健康危害而得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具備滅火器,有罔顧租客居住安全情形,其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難認有憑。
㈣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以LINE:「盡快找到房客銜接你們的租約,把雙方的損失降到最低,這是目前我想到的方法。
若「避免爭議」那就照原本所簽的合約。」
回覆原告訊息,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係為節控兩造各自損失,始提出再尋找其他租客銜接租約之方案,由最後:「...就照原本所簽的合約。」
,益見並非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情事至明,原告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委請物業代管公司刊登出租廣告,主張兩造系爭租約已終止,並不足採。
而系爭租約租期至113年6月1日始屆滿,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尚積欠被告7個月租金,相互抵充後,已無餘額可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6,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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