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01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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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14號
原 告 東皇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武衡
訴訟代理人 馬希軍
被 告 詹淑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照社區規約應繳納管理費,詎被告未繳納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5,350元,已遲繳二期以上,且經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至今仍未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既已逾2期以上,復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後,迄仍未給付,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頁),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催告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過相當期間,但被告仍未繳納管理費,且已逾2期以上,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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