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025,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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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紀衍佑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被      告  張伊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以來即以其有數筆債務希望向原告借款代墊,並承諾會盡快還款。

原告遂於112年10月11日以其個人帳戶匯款之方式,為被告代墊112年9月份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82,190元;

又於112年10月11日以LINE PAY轉帳之方式,借款1萬元予被告;

又於112年10月28日轉帳2,840元至被告同學NICOLE之LINE帳戶,為被告代償該債務;

又於112年11月3日以其所經營之歆動音樂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歆動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之方式,借款4,000元予被告。

被告自112年10月起總共向原告借款或要求代墊之前開款項合計99,030元,兩造間並未有無償贈與之約定,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無須還款,事後屢經催討,均不獲被告置理,並於113年1月26日原告最後一次藉LINE通訊軟體要求償還後即將原告封鎖,顯見被告並無還款之意。

爰依借款代墊契約、不當得利及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然據其提出之答辯狀,係抗辯:兩造曾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同居於臺中市大雅區原告所有房屋並共同生活約莫2個月時間,原告說過:「我有跟你說過可以不用這麼麻煩大費周章,但是你說你想煮,所以我也覺得好。」

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買菜、煮飯、幫忙做家務,而原告也覺得被告買菜在家煮飯很好、很不錯;

原告於LINE通聯紀錄中亦說道:「信用卡費也幫你繳這樣叫沒給你零用錢?健身房費也幫你繳,連搭車費也幫你繳,這樣叫沒有零用錢,那什麼叫零用錢?」等語,足見原告幫被告代繳之信用卡費等費用共計99,030元,原告已自認係原告給予被告之零用錢;

另原告說道:「那就一個月給你10萬元」等語,即原告表示每個月會給10萬元零用錢供被告自由處分花用,是系爭款項係原告承諾每個月贈與被告10萬元零用錢之其中一部分,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甚明,故原告請求返還業已贈與被告之零用錢,顯然於法無據等;

另就原告表示每個月給付被告10萬元為其義務,而被告於同居期間確實有付出勞力為原告洗衣、煮飯、做家事,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00,970元,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代墊之約定,原告先後於112年10月11日匯款82,190元代墊被告112年9月份信用卡費、於112年10月11日以LINE PAY轉帳1萬元借款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轉帳2,840元代償被告對NICOLE之債務、於112年11月3日以歆動公司帳戶匯款4,000元借款予被告,合計99,030元,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被告對於收受前開款項並未爭執,僅係以兩造間係無償贈與關係為由,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須雙方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尚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如對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有無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款代墊之合意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於112年9月21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9至31、37至45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被告信用卡帳單繳款紀錄(見司促卷第15頁)、原告所經營之歆動公司基本資料(見司促卷第33至34頁)、歆動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司促卷第35頁)、LINE FriendshipsAPP查得被告封鎖原告LINE好友(見司促卷第47至51頁)、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53頁)為證;

佐以,原告於112年9月21日之對話紀錄中稱「這些費用我先幫你墊,以後還我」(見司促卷第11頁)、於112年10月11日之對話紀錄中稱「讓妳欠著,不乖討回」(見司促卷第21頁)、於112年11月12日之對話紀錄中稱「那就一個月給你10萬元」、「然後所有的一切都你自己負擔」、「這樣就叫做零用錢嗎?」(見本院卷第65頁)、於113年1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中稱「什麼時候還錢?」(見司促卷第41頁)等語,故原告前開主張,即屬合理有據。

 2、至於,被告雖提出兩造間於112年11月12日之對話紀錄中原告所稱:「信用卡費也幫你繳、這樣叫沒給你零用錢?健身房費也幫你繳,連搭車費也幫你繳、這樣叫沒有零用錢,那什麼叫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據以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無償贈與之零用錢。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完整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可知,該次對話經被告以「我的卡也在你家」等語回覆後,原告即表示:「那就一個月給你10萬元」、「然後所有的一切都你自己負擔」、「這樣就叫做零用錢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依此推論,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無償贈與之合意存在,故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無償贈與關係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3、另就被告以原告於112年11月12日之對話紀錄中所稱「那就一個月給你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據以主張在兩造同居期間對原告取得每個月10萬元之債權並與本件系爭款項行使抵銷部分,觀諸原告於前開對話紀錄之完整內容為「那就一個月給你10萬元」、「然後所有的一切都你自己負擔」、「這樣就叫做零用錢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尚難謂兩造已經達成由原告每個月給予被告10萬元零用錢之共識,則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每月10萬元債權與本件借款代墊債務相互抵銷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4、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款代墊之合意等情,既屬有據,即堪信為真正。

(三)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又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觀諸前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對於系爭款項並無約定清償期限,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之對話紀錄,亦僅係向被告表示「什麼時候還錢?」(見司促卷第41頁),並無限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故本件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

 2、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於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依督促程序於113年2月16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144號支付命令後,業於113年2月17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收受(見司促卷第67至69頁),即已發生催告之效力,且自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迄今已逾一個月之期限,故被告即應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依督促程序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該支付命令予被告收受(見司促卷第67至69頁),自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該支付命令已於113年2月17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業如前述,而被告自受催告後一個月屆滿時之113年3月17日起迄今仍未見給付,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6日最後聯繫被告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9,030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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