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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陳茂豐
被 告 鍾雪玲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Jmall停車場之3樓,因未保持間距,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全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修復費用共計7萬8100元(其中零件2萬7600元,工資3萬3500元,烤漆1萬7000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萬3799元,被告應對系爭車禍事故負一半之肇事責任,金額為2萬6900元(5萬3799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違規跨越車道行駛,應負全責,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害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停車場內駕車行駛時,因未保持行車間距,擦撞由原告所承保由林全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情,固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本院沙司補字第2264號卷第12-35頁)。
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以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情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
況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林全龍在停車場駕駛行進時,跨越車道行駛,應負全責;
被告車輛行駛時仍維持在本身之車道,並未見跨越車道違規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本院沙司補字卷第16頁),由此可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應存在林全龍之違規駕駛行為,無法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之違規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未保持行車之間距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顯與事證有所不符,應無可採。
而本件依卷附全部事證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且原告亦無法進一步提出被告就其駕駛行為存有過失之事證資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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