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54號
原 告 蔡勝豐
被 告 王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6元由被吿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生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0,530元之損害,惟另一肇事者蔡惠玲已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16,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原告撞的;當時現場有一個攝影機,但是警察並沒有去調取,伊不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5-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卷第29-54頁),惟被告辯稱自己被原告撞云云。
本院參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左轉未依規定或變換車道不當,而訴外人蔡惠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被告及蔡惠玲三車發生碰撞(見卷第31、40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及蔡惠玲之上開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及蔡惠玲均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及蔡惠玲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承上,被告及蔡惠玲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與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0,53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
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2年12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車禍事故即至113年3月12日發生時,系爭機車應以3月期間計算折舊,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7,7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用為17,7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可資參照)。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與蔡惠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就系爭機車之受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被告與蔡惠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與蔡惠玲就原告之受損內部分擔金額各為8,890元(計算式:17,779×50%=8,8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蔡惠玲已與原告以10,265元調解成立,且原告自陳已自蔡惠玲受償10,265元,但並未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有113年刑調字第390號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卷第79、8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已受蔡惠玲清償之金額,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又蔡惠玲與原告達成調解之金額已超過蔡惠玲應分擔之數額即8,890元,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仍負有8,89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30×0.536×(3/12)=2,7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30-2,751=17,77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