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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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吳昇航
被 告 張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新福路口,因駕駛疏忽,碰撞訴外人張美絨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040元、代步費用32,400元,合計57,440元之損害。
張美絨已於113年8月5日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撞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7,440元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中欣汽車修配檢驗廠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中欣汽車修配廠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1日止,使用期間為13年3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中欣汽車修配檢驗廠維修單(見本院卷第79、172至174頁)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4,600元(包含:零件6,400元、工資18,2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3年3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6,400元(見本院卷第79、172頁)之10分之1計算,即640元,加計工資18,200元(見本院卷第79、174頁),合計為18,840元。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車輛因交通事故而受損,於維修期間內,車輛所有權人本身即受有相當於市場租賃價額之「無法使用車輛」之用益權能損失。
查: 1、系爭車輛為原告工作所使用(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本件事故影響原告上班之便利性,是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現實上即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通行,以滿足其上班之損失。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於113年3月5日進廠,至113年4月5日維修完成,維修期間,原告先後於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1日租賃代步自小客車,分別支出396元、551元、912元,此有和運租車紀錄(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額外支出費用1,859元【計算式:396+551+912=1,859】,自應由被告賠償。
2、至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之113年4月12日、同年4月22日、同年4月29日之租車費用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另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臺中前往新竹出差支出之高鐵費用19,540元部分,與本件事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外地出差之高鐵費用部分,即屬無據,亦難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有駕駛疏忽之過失外,原告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參酌原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14,489元【計算式:(18,840+1,859)×70%=14,4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89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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