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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被 告 張樹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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