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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號
原 告 張淑媚即源寶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安惠源
被 告 鴻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2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向原告購買泵浦乙批,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簽訂買賣合約,合約書註明:本合約泵浦送審通過後方生效。
嗣於111年6月28日交付送審資料,被告通知原告送審已通過可出貨,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依合約將設備送交履約處所,被告依約自應於原告將經雙方送審型錄所確認之設備送至履約處所後15日內給付70%貨款予原告,然被告卻拒付款項,要求原告應配合現場工程施作,才給付貨款,此一項目已超過合約內容。
原告與被告經協調後於111年8月29日指派原告之曾課長與工程人員共4人,配合被告之陳主任與水電承包之施作人員,一同實地測試並於當天測試正常完畢,惟被告仍不給付貨款,期間原告亦有再次派員至工地現場,發現供水之源頭不足及水電安裝時之缺失致泵浦無法正常運作,並有告知被告之主管。
被告雖主張111年12月7日及至8日主辦機關辦理驗收缺失複驗,原告所交貨之泵浦仍有壓力控制器無顯示之缺失,然被告所指之1HP(馬力)單台變頻恆壓泵之壓力顯示器乃是用於預留接至2台交互並列之合流管所用,而單台之控制盤內已有清楚顯示a:實際壓力、b:設計壓力。
至於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另行委託「正富機電材料企業行」進行泵浦之修塔一事實與原告無關,因「正富機電材料企業行」只是將原告所提供之壓力控制器(可2台控制)改成只能顯示卻不能控制之產品,且原告亦告知可將整組泵浦返還被告,返還後會將全部金額退還給被告。
兩造間原合約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92,000元(含稅),被告支付金額累計1,039,920元(含稅),尚未支付之合約工程款為52,080元,其間被告又向原告購買法蘭片,尚有40元未支付,及泵浦維修費用金額21,000元未支付,此並不在契約範圍內,無保固期間問題,是全部尚未支付之金額合計為73,120元,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原告73,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交貨泵浦乙批,惟泵浦經安裝後仍無法進行正常運轉,且泵浦之壓力控制器原告並未接上線路,被告發現後即通知被告到場確認問題,然原告雖多次派員進行調校,相關設備至今仍無法正常運作。
嗣於111年9月26日至28日主辦機關工程驗收,因原告所提供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壓力控制器未顯示)列為工程驗收缺失,被告即通知原告儘速改善。
惟原告除未積極改善外,反要求被告先付款,否則將拒絕續為設定、調整並取回相關設備。
又於111年12月7日及至8日主辦機關辦理驗收複驗前,被告多次聯繫原告提供泵浦出廠證明資料為驗收缺失使用,惟原告要求先付款,才提供泵浦出廠證明資料,且於前述驗收時,因原告所交貨之泵浦仍有壓力控制器無顯示之缺失且未提供出廠證明資料,而遭列為驗收複驗缺失。
被告111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儘速改善驗收缺失,表示若函到3日原告仍未處理,被告將另找專業廠商協助處理,所衍生費用及損失部份將會向原告求償,然原告仍未至工地進行修繕,故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另行委託專業「正富機電材料企業行」進行泵浦之修繕,終使泵浦正常運轉。
準此,以兩造間之合約工程款為1,092,000元(含稅),又法蘭片之金額應附在工程款內,另因泵浦維修在保固範圍內,應含於工程款內而無須維修費用,而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已支付金額累計1,039,920元(含稅),又被告另行委託正富機電材料企業行修繕泵浦支付36,698元(含稅),是被告尚未支付之金額為15,130元;
另因原告所交設備未正常運轉,違反合約約定、尋找廠商修繕控制器、驗收缺失所衍生之費用及增加原告管理成本,故無款項可支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因「台中市文化資產處歷史建築臺中刑務所官舍群修復工程」而向原告購買泵浦乙批,總計1,092,000元,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約定「1.本合約泵浦送審通過後方生效。
2.送審通過後,一個月交貨」,嗣原告送審資料經臺中市文化資產處同意核定後,原告經由被告通知後於111年8月10日將設備送交履約處所,而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1,039,920元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詢、系爭合約書、臺中市文化資產處111年7月7日中市文資修字第1110007142號函文及檢還之「加壓泵浦廠商送審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69-89、123-154頁),且兩造就前開資料並未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符合約定交付泵浦乙批,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52,080元,另有更換法蘭片之差價40元,以及泵浦維修費用金額21,000元,合計被告積欠73,120元應為給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經查:⒈依系爭合約約定,付款辦法為⑴定金30%:327,600(現金票)⑵貨到現場15日內付70%:764,400(月結二個月期票);
第一條約定「驗收地點在工地一樓平面,甲方應於乙方交貨7日內驗收,如甲方認為貨品有瑕疵時,應於交貨7日內通知乙方檢修,逾期未驗收或未於7日內通知乙方檢修,視同已驗收合格,則甲方應依付款辦法支付乙方貨款部分,不得異議,或藉故拖延。」
等語,可知經驗收合格或視同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於貨到15日內付清全部價金。
本件原告已於111年8月10日交付買賣標的物泵浦乙批,被告並未於7日內驗收,認定買賣標的物泵浦有瑕疵而通知原告予以檢修,依約當可認驗收合格,被告自應於貨到15日內給付全部價金,而查被告迄今僅給付1,039,92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2,080元(計算式:1,092,000-1,039,920=52,080),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另有一筆法藍片費用2,520元,被告已於111年8月12日以現金付費,原告亦已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惟翌日(13日)因為尺寸不符,需更換尺寸尚應補差價40元等語,被告雖辯稱法藍片本來就要給付、本件工程就要附在裡面云云(本卷第160、180頁),然審之被告並不否認其確實有收受發票乙節(見卷第160頁),堪認其已認同有支付法藍片費用2,520元一情,則其事後再以前詞否認原告就更換法藍片尺寸差價40元之請求,顯有悖事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⒊按器材於保固期間,在依據製造廠商所訂操作方法及正常使用之情形下,若發生故障時,得由原告負責修復。
系爭合約第七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泵浦維修費用金額21,000元部分,原告已表示此乃馬達運轉不正常的維修費用,顯非買賣標的物泵浦本體之故障,參以被告不否認上述維修內容,其亦已收受此部分費用之發票(見卷第160頁),則被告猶抗辯此時之維修屬保固期間之服務項目云云,難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供之壓力控制器有未顯示之情形,經主辦機關列為工程驗收缺失,原告未積極改善,嗣再經驗收複驗,仍有壓力控制器無顯示之缺失,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限期改善未果,原告應負責衍生費用36,698元(含稅)等語,乃提出111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工程驗收紀錄表、工程複驗意見單、111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正富機電材料企業社報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卷第27-47、55-57頁),然原告已於111年8月10日交付買賣標的物泵浦乙批,已經認驗收合格,業如前述;
且觀諸前揭證物,雖可認泵浦乙批經安裝後,壓力控制器有未顯示之情況,被告確實花費委請正富機電材料企業社更換壓力控制器,但並未指明原告所附之壓力控制器未能顯示之原因究竟為何,尚難逕認定原告於交付壓力控制器時即存有故障無法使用之瑕疵,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原告所附之壓力控制器以證明原告具有起造不良之可歸責事由,則被告主張其得就原告所交設備未正常運轉,違反合約約定、尋找廠商修繕控制器、驗收缺失所衍生之費用及增加原告管理成本等等為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3,120元(計算式:52,080+40+21,000=73,1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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