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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張焱誠(原名張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志摩昌彥變更為藤田桂子,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減速,致撞擊訴外人蔡石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蔡石弘受傷。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蔡石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9,26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取得蔡石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在賠付事故對方前,未經詢問被告;又被告對於本件事故雖有無照駕駛之過失,但對方是轉彎車,亦有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應該計算過失比例;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7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減速,致撞擊訴外人蔡石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蔡石弘因而受傷;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蔡石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89,260元等情,業據提出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健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健祥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交通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有無照駕駛汽車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外,訴外人蔡石弘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參酌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認為蔡石弘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30%之過失比例賠償26,778元【計算式:89,260元×30%=26,778元】。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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