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李永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196巷與干城街198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徐宏生所有而由訴外人黃麗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6,136元(包含:零件74,116元、鈑金拆裝7,814元、塗裝14,206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96,136元,其中零件74,116元、鈑金拆裝7,814元、塗裝14,206元,此有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9頁)、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
而零件費用74,116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起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1年11月9日止,其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4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用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更換零件費用74,11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6,331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拆裝7,814元、塗裝14,206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8,351元【計算式:16,331+7,814+14,206=38,351】。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黃麗娥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參酌原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認為黃麗娥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30%之過失比例賠償11,505元【計算式:38,351元×30%=11,5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 舊 時 間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16×0.369=27,349
74,116-27,349=46,767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767×0.369=17,257
46,767-17,257=29,510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510×0.369=10,889
29,510-10,889=18,621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621×0.369×(4/12)=2,290
18,621-2,290=16,33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