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13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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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林容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94元,及其中新臺幣75,511元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使用至112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6,994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述以此案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及利息明細表、約定條款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6頁)。

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尚有糾葛云云,而未具體主張或舉證此項債務有何非實,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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