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14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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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許誠耿 
被      告  蔡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展門市,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交貨便寄出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1月17日以簽署金流協議之方式向原告施詐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7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至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49,986元之損害。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否認有提供前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願意與原告和解,賠償損害,但希望可以分期按月清償5,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986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所提和解條件,因原告要求被告須先行給付八成款項後,餘額部分再給予分期還款,被告無力負擔,以致未能達成和解,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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