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范桂好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