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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80號
原 告 郝晋華
訴訟代理人 郝晋安
被 告 劉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臉書向通訊軟體「飛機」ID暱稱「一路順」之人應徵工作,其工作為依「一路順」指示,前去指定超商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後,持包裹內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將所領取之款項放置在「一路順」所指定之公園廁所內,可獲得全部提領金額4%之報酬。
「一路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乃佯裝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9分許,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誆稱: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0月12日20時18分、111年10月12日20時21分、111年10月12日20時3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14,107元、16,017元至訴外人陳勝言合庫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謝曉慧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再依「一路順」之指示提領款項,扣除提領金額4%作為其領款之報酬後,依指示將所領取之款項置放在指定之公園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110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而該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2年28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僅得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1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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