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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戴均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30元,及其中新臺幣65,262元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持卡使用至112年11月6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積欠消費款71,330元(其中本金65,262元、循環息及手續費6,068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30元,及其中65,262元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
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尚有糾葛云云,而未具體主張或舉證此項債務有何非實,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㈡又原告就本件之利息係請求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上開所提應收帳務明細表,其計算至113年4月3日止(見司促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53頁),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3日起算利息屬重複計息,本件應自113年4月4日起算利息,始屬有理。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上開本金65,262元部分,已得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免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後,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對被告顯有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1,330元,及其中65,262元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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