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22,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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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2號
原 告 陳敬智


訴訟代理人 徐藝真

被 告 陳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92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外側車道由建國南路往復興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行經文心南路近復興北路(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092元(含零件費用28,254元、烤漆費用3,670元、工資費用1,16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9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7-1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45-57頁)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33,092元,固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28,254元、烤漆費用3,670元、工資費用1,168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1日,已使用18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費用3,670元、工資費用1,168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664元(計算式:2826+3670+1168=766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23即23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77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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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54×0.369=10,4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54-10,426=17,828第2年折舊值 17,828×0.369=6,5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28-6,579=11,249第3年折舊值 11,249×0.369=4,1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49-4,151=7,098第4年折舊值 7,098×0.369=2,6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98-2,619=4,479
第5年折舊值 4,479×0.369=1,6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79-1,653=2,82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826-0=2,82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826-0=2,82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826-0=2,82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826-0=2,82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826-0=2,826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826-0=2,826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826-0=2,826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826-0=2,826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826-0=2,826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2,826-0=2,826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2,826-0=2,826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2,826-0=2,826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2,826-0=2,826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2,826-0=2,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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