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255,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溫智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光明陸橋由朝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光明陸橋往郊區(098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鐘苹蓁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860元(含零件費用23,300元、工資費用25,56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27,890元),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責,惟系爭保車僅後保桿受損,合理之修理費用應只限於後保桿更換及後保桿烤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判斷要領: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依兩車撞擊時相關位置及警員拍攝車輛損害情形觀之,兩車於事故發生時,系爭保車受損位置係在右後保桿處,右後保桿遭撞擊後向前推移,致右後大燈、右後輪葉子板均因推擠而發生位移現象,此由右後保桿與右後車燈與右後輪葉子板處原應密合處產生較大縫隙,此有警員拍攝之現場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9-82頁),足見事故發生時,兩車曾發生擦撞、擠壓,且擠壓後右後保桿、右後大燈、右後輪葉子板均發生物移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再經比對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修繕時所拍攝車損相片(見本院卷第37-57頁),系爭保車修繕時,於右後保桿與上開現場相片相同位置均有位移現象,即見系爭保車於事故發生時外觀受損位置、程度與修繕時外觀受損位置、程度相符,並無增加損害之位置、程度情事甚明。

再查,依上開修繕時所拍攝後保桿、背門、牌照架、後標誌損害相片觀之,後保桿右側固定架、背門下飾板、背門橡皮墊、右後葉子板下內膠板、牌照燈支架、NISSAN標誌等處,出現斷裂或損壞(見本院卷第43-57頁),徵諸事故發生時,兩車擦撞、擠壓後,系爭保車之右後保桿出現位移,後保桿、背門、牌照架、後標誌等,均因擠壓而發生位移,保桿內部及外部零件均有受損情形,應與經驗法則額無違,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後保桿及內外零件均需重新塗裝、修理及組裝,應與事實相符,復與系爭保車受損位置相當,原告主張該部分費用當屬合理有據。

被告抗辯系爭保車僅後保桿受損,合理之修理費用應只限於後保桿更換及後保桿烤漆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復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所為抗辯,洵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支出上開零件、工資等費用,除零件需折舊外(如如附表),核屬維修所需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汽車自出廠日97年8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6日,已使用1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300×0.369=8,5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00-8,598=14,702第2年折舊值        14,702×0.369=5,42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02-5,425=9,277第3年折舊值        9,277×0.369=3,423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77-3,423=5,854第4年折舊值        5,854×0.369=2,160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54-2,160=3,694第5年折舊值        3,694×0.369=1,363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94-1,363=2,331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331-0=2,33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331-0=2,33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331-0=2,33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331-0=2,33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331-0=2,33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331-0=2,331
第12年折舊值        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