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37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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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曹坤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志摩昌彥變更為甲○○○,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03醫院停車場內,因駕駛疏忽,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崇佶所有、由訴外人賴春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725元(包含:零件12,540元、工資2,625元、烤漆4,5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計算書簽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3月2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30009362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9,725元,其中零件12,540元、工資2,625元、烤漆4,560元,此有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5頁)、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

而零件費用12,54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109年10月起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1年3月9日止,其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6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用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更換零件費用12,5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6,453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625元、烤漆4,560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3,638元【計算式:6,453+2,625+4,560=13,63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    舊    時    間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40×0.369=4,627
12,540-4,627=7,913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13×0.369×(6/12)=1,460
7,913-1,460=6,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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