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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號
原 告 李名櫞
被 告 洪秀寬
洪亨旻
洪紀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秀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6元由被告洪秀寬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洪紀盟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遲延利息,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遲延利息(卷第165頁),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法律上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洪秀寬(下稱洪秀寬)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同日簽訂契約條款(下稱系爭特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25日至110年10月24日,租金每月17,100元。
㈡洪秀寬承租系爭房屋後,立即將戶籍遷入,租約於110年12月24日到期後,依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即有將系爭房屋返還及遷出戶籍之義務,但洪秀寬拖延至111年2月25日才搬走,且未同時將戶籍遷出,經原告屢次催告後方於111年5月12日才辦理遷出,以上共計139日,期間經常收到洪秀寬之弟即被告洪亨旻(下稱洪亨旻)、洪秀寬之母即被告洪紀盟珠(下稱洪紀盟珠)之信件、帳單等信件,令原告不勝其擾。
㈢依系爭特約第6條規定,被告應以日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給付原告158,460元(139日×日租金570元×2),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60,000元,應不過分。
另依系爭特約第7條第5款規定承租方如入戶籍,須收取額外費用30,000元,綜上爰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違約金60,000元+設籍費用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系爭特約訂立承租方如入戶籍須收取額外費用,屬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不得記載事項,應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租屋處搬離後,未將戶籍遷出之損害賠償,然為何造成損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㈢系爭租約與系爭特約,契約當事人僅存在於原告及洪秀寬,與洪亨旻、洪紀盟珠無關,且其非上開契約之保證人,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房屋與洪秀寬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8年12月25日至110年10月24日,洪秀寬於111年2月25日遷出系爭房屋,111年5月12日辦理遷出戶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特約(以上均節本),通訊對話截圖、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入籍費用30,000元部分:1.按「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包租業與出租人間之住宅包租契約,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二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第二項之住宅包租契約條款,違反該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
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
住宅包租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貳、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
二、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三、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
四、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
五、不得約定應由包租業或租賃住宅所有權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
六、不得約定免除或限制民法上包租業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擔保責任。
七、不得約定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
八、不得約定本契約之通知僅以電話方式為之。
九、不得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貳條亦有規定。
2.查,依系爭特約第七條其他特約事項第5款約定:「承租方如入戶籍,須收取額外費用,新臺幣參萬元整」(見卷第107頁),然上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為適切因應社會需求及解決民眾因房屋租賃所衍生之糾紛事件,俾衡平租賃雙方權益,並得輔助落實戶籍制度人籍合一之精神,上開特約事項雖未禁止承租方入戶籍,然必須支出3萬元之額外費用,加重承租人義務或責任,且其金額已近二個約租金,顯失公平,依上開法律規定,上開其他特約事項應屬無效,原告依上開特約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入籍費用30,00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60,000元部分: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約定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者,關於違約金之多寡,恆因損害係因給付不能,遲延給付抑或不完全給付所生者而異。
既經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2.查,依系爭特約第六條違約處罰第2項約定:「乙方(即洪秀寬)」於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不交還房屋應支付房屋日租金貳倍違約金給甲方(即原告),直到乙方遷出完成為止。」
,本件洪秀寬於111年2月25日遷出系爭房屋,已如前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洪秀寬給付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之違約金共計141,360元(124日×570×2),原告請求當中6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為違約金應計算至111年5月12日辦理遷出戶籍之日,核與上開違約處罰條款「交還房屋」、「遷出完成」之要件不符,原告此不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3.至於被告洪亨旻、洪紀盟珠並非系爭租約、系爭特約之承租人,亦非連帶保證人,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原告請求其亦應連帶給付,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洪秀寬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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