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40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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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馮敬捷 

被      告  洪松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自身債信狀況不佳而需錢孔急,乃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自撥款日次月起每月一期,分30期清償,雙方簽訂裕富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則於系爭契約中以保證人身份,就被告所為之借貸對裕富公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系爭契約自110年5月21日成立。

詎被告繳款至14期即39690元後即失聯未再還款,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代為清償,業於112年10月全數清償完畢,計償還剩餘16期即45360元,並取得裕富公司核發清償證明,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自膺任原告於清償範圍內業已承受原債權人即裕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系爭契約書、清償證明書、代被告清償總表、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復有裕富公司陳報狀檢送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等資料互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本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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