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42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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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古茲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Air Pods 3代 lightning,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7,140元,約明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分6個月清償,每月21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1,190元,如有遲延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2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尚欠4,760元,本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民事聲明異議所載,係抗辯:原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知識薄弱,製造假債權而獲得高額違約金及利息,被告根本沒有借貸意思,本件借貸契約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見司促卷第5頁)、繳款紀錄(見司促卷第7頁)為證。

被告雖以其無借貸之意思、本件係假債權且違反公序良俗為由,以資抗辯。

惟查:本件被告於簽約後,業經依約給付112年7、8月兩期之分期款共2,380元,若如被告所述,其無借貸之真意,理當拒絕給付,依常情推論,當係被告確有簽約購買前開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之情,始有如此作為。

是以,被告就其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

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期款4,760元,及自約定清償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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