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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44號
原 告 黃昕樺
被 告 陳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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