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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林妍芸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被 告 魏振庭
訴訟代理人 施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北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安街行駛,行經大安街39號時,疏未注意原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行走於道路上而撞擊之,原告察覺後立即將系爭犬隻送至全國動物醫院進行搶救,仍因胸腔出血、腦震盪之嚴重傷勢,於翌日(29日)凌晨死亡。
原告與系爭犬隻長期共同生活達8年之久,有同於家人之深篤情感,自系爭犬隻死亡後,原告遭受打擊,鎮日以淚洗面,食不下嚥,經醫師診斷罹患焦慮症。
是原告遭受購買系爭犬隻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醫療費用16,800元、遺體處理費用1,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共計68,6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過程不爭執,但依雙方肇事態樣,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
至於原告請求購買系爭犬隻之費用、醫療費用及遺體處理費用,均不爭執,又被告僅侵害原告之財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是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花費2萬元購買之系爭犬隻,原告將受傷之系爭犬隻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6,800元,惟仍不幸死亡,因此支出遺體處理費用1,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音檔光碟、寵物買賣契約書、全國動物醫院費用明細表、寵物處理服務委託單等為證(見卷第21-25、29-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為憑(見卷第35-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原告之系爭犬隻,因此造成系爭犬隻受傷致而死亡,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犬隻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而原告身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本應妥善牽繫犬隻,不得任其於道路上任意奔走,疏縱系爭犬隻停滯於車輛行進之道路,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自有過失,就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㈢復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關於購買系爭犬隻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花費2萬元購買系爭犬隻,因被告駕車疏失致系爭犬隻死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業已提出寵物買賣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已同意給付(見卷第82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關於系爭犬隻之醫療費用及遺體處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將受傷之系爭犬隻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6,800元,後系爭犬隻死亡,另支出遺體處理費用1,800元,並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動物醫院費用明細表、寵物處理服務委託單,500元等為憑,復被告自陳願意賠償(見卷第8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而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又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
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
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並增訂第3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
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而此未將寵物與飼主之關係納入該條保障,自屬有意的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⑵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系爭犬隻受傷,造成原告以淚洗面、寢食難安、罹患焦慮症等,請求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然本件係原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受傷死亡,充其量係原告與系爭犬隻間之情感(等同親人關係)遭受侵害,而原告與系爭犬隻間之關係顯非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8,600元(計算式:購買系爭犬隻之費用2萬元+系爭犬隻之醫療費用16,800+遺體處理費用1,800元=38,6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與原告各應負擔50%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50%。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其得請求金額為19,300元【計算式:38,600×(1-50%)=19,300】。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0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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