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454,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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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454號
原 告 陳姿秀
上列原告向被告張芳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載被告張芳綺之住居所,此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156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張芳綺之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1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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