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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林育德
被 告 莊雯妃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未到庭,經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0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聯勝汽車修配廠車輛估價單等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5號卷第5-7頁),然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偵查卷宗,原告主張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原告之母親余金霞,並非原告本人,此有該案警詢筆錄及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5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並非車主一節,即屬有據。
又原告於審理期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車主授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求償之證明文件,原告自不得以其所有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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