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46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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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蔣兆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0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旁起步欲迴轉,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許,行經光日路157巷與光日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向前方、在事故地點停等紅燈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建榮所有而由胡文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15,903元(含零件費用8,665元、工資費用7,238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8,10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撞及系爭保車後方排氣管,所受損害不大,警詢筆錄記載不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59、65-6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警詢筆錄記載不實,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前方之系爭保車,並導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5,90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6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1日,已使用6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金額為866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7,238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104元(計算式:866+7238=8104)。

㈣、至被告抗辯僅撞及系爭保車後方排氣管處,所受損害不大,原告請求更換之零件不合理云云。

惟依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之影片所示,系爭保車原係因前方路口紅燈而依序在內側車道黃色網狀線前方停止,等待綠燈後前行,而被告所駕駛之肇事機車自右後方路旁起步,連續穿越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而撞擊停等於內側車道之系爭保車後方保險桿及排氣管處,且系爭保車於遭肇事機車撞擊後,因撞擊之作用力而向前移動,顯見致事機車撞擊力道不小,並非僅係輕微碰撞,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又保險桿內部所裝設之超音波感測器,因保險桿遭撞擊後,是否造成損害,唯有拆卸保險桿後加以檢查始得明瞭,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均係與保險桿拆卸、復原、烤漆及超音波感測器更換相關之費用及工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碰撞位相符,並無虛列零件或工資之處,所為主張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5,903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8,10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8,104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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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65×0.369=3,1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65-3,197=5,468第2年折舊值        5,468×0.369=2,018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68-2,018=3,450第3年折舊值        3,450×0.369=1,2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50-1,273=2,177第4年折舊值        2,177×0.369=8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7-803=1,374
第5年折舊值        1,374×0.369=5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74-507=86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67-0=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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