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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昌佑
被 告 徐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藤田桂子,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2,030元(含零件費用14,580元、工資1,400元及烤漆6,050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系爭車輛為101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4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4,5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400元及烤漆6,05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908元(計算式:1,458元+1,400元+6,05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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