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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施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7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致撞擊訴外人林詩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詩烜因而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詩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84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原告已取得林詩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原告車險理賠資訊查詢畫面等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之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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