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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8號
原 告 何語珊
被 告 陳巧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一年托嬰服務,合約期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每月托育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年終獎金為1個月托育費即14,000元,如未滿一年則以月托育費除以十二,再乘以受託月數計算當年年終獎金。
嗣被告112年11月16日告知將於次日(即17日)提前解約,因其未於一個月前告知,依約應支付原告一個月托育費及依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另扣除原告因112年11月份請假日應予退費之金額,被告尚須支付原告14,567元(即112年12月1至15日托育費7,333元+112年6至12月之年終獎金8,166元-112年11月份請假退費932元),卻遲未匯款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理會。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於112年11月17日正式終止合約,伊該月已支付14,000元給原告,該費用包含原告112年11月1至16日托育費7,466元及原告112年6至10月之年終獎金5,834元,被告並未拖欠原告費用等語置辯。
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一年托嬰服務,合約期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每月托育費14,000元,年終獎金如未滿一年,便以月托育費除以十二再乘以受託月數計算當年年終獎金,而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告知將於次日(即17日)提前解約,並未提前於一個月告知退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第三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費用14,56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卷附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年終:為勉勵托育人委託人得於每年農曆春節月份與托育費一併致贈托育人員年終獎金,致贈原則為:⑴服務滿一年者,支付一個月;
不足一年者,以當年度月薪除以十二,乘以受托月數計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⑵托育人員主動終止協議時,不得請求當年年終獎金;
若由委託人主動終止合約時,托育人員則可按受托月數比例收取當年年終獎金。
⑶提前結束合約支付時間為合約結束當月月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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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項約定:「適應期結束後,退(停)托需提前一個月告知對方,若未提前告知需支付對方一個月托育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告知將於次日(即17日)提前解約一節,被告並未爭執,則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未提前1個月通知原告終止托育,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個月之托育費。
而被告原已支付112年11月份之托育費,原告請求112年11月1至15日之托育費7,333元,另112年11月份之托育費則轉為提前解應負之1個月費用,及扣除原告請假退費932元,而請求6,401元,應屬有據。
另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請求年終部分,因係由被告主張解約,是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後段請求依比例被告應給付年終1節,應屬有據。
惟原告請求月數為7個月,然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係在112年11月16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末段之約定,不足1月以1月計算,則自112年6月至同年11月應僅有6個月,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係處理解約未提前告知之情形,並非因未提前告知解約,則該1月之期間亦認為係在職,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年終月數應為6月,可請求之金額應為7,000元。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401元(計算式:6,401元+7,000元=13,401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狀於113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01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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