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48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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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83號
原      告  林寬仁 
被      告  林黃道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東成二街時,因見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遭警方開立逕行舉發單,懷疑係臺中市北區建成里里長林寬仁向警方檢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ARJ-7875號、7205-U5號、OK-7322號、BMA-6793號及1169-MV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之逕行舉發單上寫下「里長檢舉」之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身為地方里長,熱心地方公益,縱遭被告在逕行舉發單上寫下「里長檢舉」之文字,地方百姓不過會認為里長在施展魄力、整頓交通市容,則原告名譽權是否確實因之受損容有討論空間,應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乙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無誤,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惟辯稱其所為並不會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其存在負面評價而致其名譽受損等語,惟查:被告在停放該處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之逕行舉發單寫下「里長檢舉」之文字,意指上開車輛遭受舉發皆係里長(即原告)主動檢舉所致,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可認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已坦承全部犯行,其於本件民事求償程序猶以前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里長;

被告目前已退休,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本件被告加害之程度及原告受害之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5月1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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