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48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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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88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看見原告乙○○在家門口騎樓,被告隨即拿出小音響大聲撥放「死人送葬經」就是要騷擾、恐嚇、詛咒、公然侮辱,還強制拍照對原告挑釁,激怒原告二人,卑劣行徑令人毛骨悚然,造成身心嚴重騷擾,精神崩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原告甲○○各5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每次光碟都只有聲音,沒有日期,我沒有辦法辨識,我有播放,但我不是對他們家播放,本案已經是第14個案件,他們就陸續遞狀子,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之人,須其權利受有損害,且係加害人不法行為所致,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為證,惟上開錄影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之音檔,是否完整連貫,本有疑義?而其內容雖有被告播放誦經音樂,惟無從認定所指對象為原告。

佐以原告乙○○、甲○○與原屬同一鄰里之被告間,業已因相處不睦之衝突而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紛爭,原告乙○○、甲○○動輒大量提告之行為,已然造成鄰里之困擾,有卷附報紙新聞報導可稽,被告前開撥放誦經音樂行為,又逕自認定被告係以騷擾、恐嚇、詛咒、公然侮辱其等人格權,隨即持手機錄影蒐證並與被告對嗆;

參諸兩造先前已有多起訴訟糾紛之特殊互動、環境因素,難謂兩造間之衝突,非由原告自行招致,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原告乙○○、甲○○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故意,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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