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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15號
原 告 鄧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志彥
被 告 林東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烏日里台74線1K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3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惟原告先撞擊前車,被告才撞到原告系爭車輛,被告覺得原告系爭車輛沒有受損;
又原告車子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信德汽車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3-31、101-1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卷35-62頁)。
被告不否認其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而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先撞擊前車之行為,並不因此免除被告之注意義務,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
又被告爭執原告系爭車輛沒有受損,惟參酌前揭現場照片,顯見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2,34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
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1年1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事故即至111年1月27日發生時,使用時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234元(計算式:52,340×0.1=5,234)。
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5,2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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