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52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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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朱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永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2段與崇德路1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040元(其中包含工資8,452元、烤漆17,58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永興26,0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汽車行照、結帳工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3-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卷第47-6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26,040元(包含工資8,452元、烤漆17,58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修繕費用予陳永興,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陳永興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被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2月15日(見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4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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