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52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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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27號
原      告  蕭文姸 

訴訟代理人  游偉聖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停放於路側停車格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B車),致原告之機車車牌及擋泥板等零件受有損害,並支出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102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2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A車撞擊B車乙節,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3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48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50頁)為證。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遮蔽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停放於路邊之B車,足見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是被告就原告B車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其就B車零件損壞支出修繕費用27,122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信用卡存根(本院卷第35頁)為證。

惟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查上開銷貨明細,除維修工資4,680元外,其餘22,442元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則B車之修繕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B車之出廠時間為108年3月,此有B車之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則B車之使用期間迄今已逾3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10分之1計算,故原告就B車之更換零件費用應得請求2,244元(計算式:22,442X0.1=2,244.2,四捨五入後以2,244計算),再加計前開維修工資4,680元,共得請求6,9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其為修繕B車而支出檢修費350元,核其請求應與B車受損修繕有關,惟依原告所提之銷貨明細,其記載之金額僅為325元(本院卷第3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支出350元檢修費之證據,故原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應僅得請求325元。

3.附表編號3、4部分:原告主張其因B車車牌損壞,支出機車牌號費300元、機車行車執照費150元,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本院卷第37頁)為證,核其上開請求與B車受損修繕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6日至同月21日,因B車修繕而另行支出如附表編號5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費用,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乘車歷史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

依原告所提之修繕報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之開立日期為8月13日(本院卷第85至89頁),而原告主張自8月16日起進廠估價維修,尚無不可,惟電子發票證明聯之開立日期則為同月20日(本院卷第35頁),與原告主張取車日期為同月21日並不相符。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8月22日方取車,20日僅係先至車廠看維修情形並付款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原告既已於檢視修繕情況後給付費用、並由店家開立發票,則衡諸一般交易經驗,應可認B車於8月20日已修繕完成,而屬可得隨時取用之狀態,自難再認原告於8月20日後支出之交通費用為不能使用B車所生之花費,是附表編號5中,112年8月21日之交通費用205元即不應列入。

至其餘交通費用共1,000元部分(計算式:217+243+275+165+100=1,000),核屬原告因不能使用B車所生之花費,並與被告過失毀損B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6,924元、檢修費325元、車牌費300元、行車執照費15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8,69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始為合法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699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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