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53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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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33號
原      告  李玉惠 
訴訟代理人  林佳姵 
被      告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祝芬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繳交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下稱系爭費用)作為子女就讀被告國中部之入學費用,爾後原告因個人原因未選擇被告學校就讀,於註冊時日前即早早通知被告返還系爭費用,被告並未因而產生任何必要支出或損害,卻藉故拒絕返還原告系爭費用,拒不與原告調解,原告爰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抗辯: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學校所收取之保證金只要明定退還與否,即可異於學費、雜費等費用須視註冊、開學等時間之不同,予以區分退費標準。

原告之子女原就讀被告國小部,畢業後選擇直升就讀被告國中部拔尖班,並於112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立拔尖班就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之子女未依規定時間報到就讀,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保證金50,000元不予退還,原告在簽約時即知悉此規定,仍基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契約,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原告應受契約內容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2年11月15日繳交50,000元作為子女準備就讀被告國中部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款憑單(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嗣後因個人因素未選擇被告學校就讀,並早早通知被告此事,系爭費用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屬學費、雜費及代收付費(使用費),原告既已於註冊日前通知被告不欲就讀,被告應退還所繳系爭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三、代收代付費(使用費):指學生使用特殊設備、設施之費用及保證金,項目如下:(一)重補修費。

(二)實習實驗費。

(三)電腦使用費。

(四)宿舍費。

(五)課業輔導費。

(六)其他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學校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收取保證金者,應明定其退還或不予退還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並公告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觀原告所提之收款憑單收項項目勾選「其它」、備註欄記載「113預收國制式用品費30000及拔尖課程20000」,應屬上揭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代收代付費(使用費),是原告主張系爭費用為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代收付費(使用費),堪信為真。

㈢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五點約定「簽約時乙方(即原告及其子女)應繳交保證金50,000元,乙方若未於統一報到日113/3/23(六)報到或報到後未完成註冊則視同放棄本獎學金資格,保證金50,000元不予退還」(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費用繳費憑單50,000元之金額相符,且系爭契約簽約日期與系爭費用繳費憑單簽發日期均為112年11月15日,而收款方式為「現金」,顯見兩造於訂約之初,已明定系爭費用係為代收付費(使用費)所收取之保證金;

是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內載明原告子女若未於113年3月23日報到或報到後未完成註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與上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並無違背,是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應予採認。

㈣綜上,原告未具提出其他對原告有利之事證過院供參,故其主張,委無足採。

從而,本件原告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50,000元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本院113年8月8日收狀),惟此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不予審究。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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