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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35號
原 告 林曉菁即林于熙
被 告 李吟喻即李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李吟喻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0年3月24日某時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林昱珩」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5萬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這筆錢,我跟原告都是受害者,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帳戶去騙人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及法理說明: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9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其被侵害非屬權利,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被吿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涉及幫助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查被告自111年12月起,即與LINE暱稱「劉家軒」之人密切聯繫,並互相以「老公」、「老婆」等親密用語稱呼,顯係在發展男女交往關係,而「劉家軒」於111年12月7日提及其因拍賣貨物可獲得港幣8,480元,但須先繳納稅金而欲向被告借款,被告遂於111年12月16日轉帳新臺幣4萬元至「劉家軒」指定帳戶,「劉家軒」後又以向高利貸借款為由商借帳戶,被告因而告知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持續關心「劉家軒」之借款、還款狀況,「劉家軒」則不時以「愛你」、「感恩有你的陪伴呢老婆」、「日子會越來越好的老婆」等甜言蜜語回應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係提供帳戶給交往對象貸款使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已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復衡以詐欺集團之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業已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之案件仍層出不窮,而被害人當中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其等受騙之原因,亦多有不合常情者,則倘一般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之話術誘騙而交付鉅額財物,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手法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即非全無可能。
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因長時間與「劉家軒」互動而深信其等為交往關係,投入感情並累積相當之信任,始同意出借帳戶,況被告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而同屬被害人,要難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相繩。
被告上開辯詞,並非悉無可信。
3.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司法機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上開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內容,客觀上並非不可能,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即認被告有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法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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