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54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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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李雅嵐 
被      告  廖健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分擔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再將所提領款項及用以提領之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見原告在臉書社團拍賣童鞋,以私訊原告佯稱欲購買,需填寫7-11賣貨便安全協議,再冒稱上海銀行客服,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2元至所指定由羅振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後,為被告於同日,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郵局,自系爭帳戶領款上開款項後,再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

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明細、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而被告配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取款項而與其他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5,000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依指示匯款49,992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9,992元部分,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原告以因開庭請假而造成其不便為由,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92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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