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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74號
原 告 林宜萱
被 告 王孝瑜
訴訟代理人 林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經學士路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364元(含零件費用4,079元、工資27,28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64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否為被告造成的有意見,另原告請求之維修工資不合理,右後視鏡及右後門不清楚是否為被告造成的,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五權廠(下稱太古汽車)估價單、維修證明、服務維修清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72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公車起駛時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未禮讓其左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及右車身毀損,此據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顯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經查:⒈本件被告不法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實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1,364元(含零件費用4,079元、工資27,285元)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太古汽車估價單、維修證明、服務維修清單在卷可參。
惟原告前開所支出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為合理,而工資、鈑金及塗裝等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本件事故員警於現場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及右車身明顯受損,審究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服務維修清單,亦係針對本次事故受損部位所為之修復處理,維修價額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被告僅空言維修費用不合理,卻未提出具體反證,洵不足採。
⒉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為102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證物袋),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4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該車零件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之百分之10,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408元(4,079×1/10=408;
元以下4捨5入),加計前開工資27,285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害額為27,693元(408+27,285=27,693),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8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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