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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朱品佶
王漾美術廣告招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5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連帶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484元,後減縮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2,851元(見卷第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朱品佶於民國112年2月4日駕駛被告王漾美術廣告招牌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曾哲瑩所有而由曾詠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以68,484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被告則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8,484元(含零件費用47,151元、工資4,800元及烤漆16,533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6月(推定15日),至112年2月4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9月,系爭車輛以1年9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1,5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4,800元及烤漆16,533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2,851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851元、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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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151×0.369=17,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151-17,399=29,752第2年折舊值 29,752×0.369×(09/12)=8,2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52-8,234=2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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