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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林俞佐
被 告 滕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07,669元(含零件費用46,234元、工資及烤漆61,435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月(推定15日),至111年4月5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1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6,4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7,918元(計算式:26,483+61,435=87,918)。
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相同之過失,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3,959元(計算式:87,918元×1/2)。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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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34×0.369=17,0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34-17,060=29,174第2年折舊值 29,174×0.369×(3/12)=2,69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74-2,691=26,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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