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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54號
原 告 陳森霖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7號出口計程車排班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糾紛,被告明知原告已開啟手機錄影,仍以「阿斯巴拉」、「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8頁);
而被告因前揭所為,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5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得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電子卷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被告在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陳明其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5-6萬元,有不動產等語(見卷第28頁),而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等,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揭侮辱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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